机场空运航空运单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机场空运航空主运单(MAWB,Master Air Waybill)凡由航空运输公司签发的机场空运航空运单就称为主运单。它是航空运输公司据以办理货物运输和交付的依据,是航空公司和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每一批机场空运的货物都有自己相对应的航空主运单。
(二)机场空运航空分运单(HAWB,House Air Waybill)集中托运人在办理集中机场空运托运业务时签发的航空运单被称作航空分运单。
在集中托运的情况下,除了航空运输公司签发主运单外,集中托运人还要签发航空分运单。此时各方的关系如图所示。
在这中间,航空分运单作为集中托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货A、B和集中托运人;而航空主运单作为机场空运公司与集中托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则为集中托运人和航空运输公司。货主与航空运输公司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
不仅如此,由于在机场空运起运地货物由集中托运人将货物交付航空运输公司,在目的地由集中托运人或其代理从航空运输公司处提取货物,再转交给收货人,因而货主与航空运输公司也没有直接的货物交接关系。
(三)、机场空运航空运单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航空货运单应确认了货物托运人、承运人、承运方式、始发地、目的地、运费及结算方式等具备一般合同效力的约定,相关内容主要如图所示:
另外,根据航空法以及国际交易习惯,一些专业性的问题仍需要注意:
出发地和目的地
机场空运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机场空运货物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运费
一般在机场空运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运费的结算方式,分为预付或到付,现金结算还是帐户结算等等。那么根据法律实践,如果在出具的航空货运单与分运单上均没有注明“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推定为“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
航班
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航班的,货物应在注明的航班出运;没有注明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证明在合理的时间内出运。合理时间,应是从始发地点次日内到达约定地点有几个航班(包括经停约定地点或者它处)的,应以营运航空器行使最长时间或者最晚的航班确定。否则,承运人要承担违约的风险。
重量
重量是承运人收取运费,托运人主张索赔的重要依据。这里如果航空货运单上记载的重量与实际重量,或航空公司配载的交接记录重量不一致的,在法律上的认定是以交接记录上的重量为准的。
声明价值
声明价值的存在,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为货主充分有效的行使追偿权提供了保障。在航空货运单中,可以根据《华沙公约》或《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约定声明价值与附加费的计算方式,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只针对客运与行李托运限制了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但在货运中,法律并无约定声明价值最高限额的限制,航空货物运输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予以调整与约定。
货物数量、体积、外表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根据《华沙公约》、《民航法》等的规定:“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关于货物外表情况说明外,上述的信息并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等的说明除非查对注明,否则并不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
法律把在航空货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或声明价值作为认定处理航空货运纠纷的基准,而对货物的数量、体积、情况的说明,往往是托运人单方的陈述,出于安全、运营效率以及商业秘密的考虑,航空承运人不可能对货物的实质内容进行完全的审查检验,所以除非经过承运人特别查对并对其信息以注明的方式确认的,法律并不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供的上述记载承担不利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