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航空货运,航空运输协议内容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双方商定并经外汇文件确认的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定航班”)的权利(外汇文件和航线以下简称“航线交换文件”和“规定航线”)。
2.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由缔约一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航空运输企业”)指定按规定航线飞行的飞机,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某一地点停留,国际乘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往来于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停靠点。
3.一缔约方应至迟在起飞前60天通知另一缔约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开始经营商定航班的日期。
文章
1.一缔约方有权指定一家航空运输企业在交换航线说明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商定的航班,并通过外交渠道将这一指定通知另一缔约方。
2.一缔约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另一缔约方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该缔约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颁发经营许可证。
4.按照本协定第八条规定为约定航班设定的运价已经生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指定和许可的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开始经营约定航班。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中止该航空运输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施加其认为行使这些权利所必需的条件:
(一)怀疑航空运输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属于指定航空运输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
(二)航空运输企业不遵守一方法律、法规的;
(三)航空运输企业不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经营的。
2.这项权利只能在与另一缔约方协商后行使,除非有必要立即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条件,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法规。
第4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出入境及其在缔约一方境内停留和运营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旅客、机组人员、行李、货物和邮件出入境及其在缔约一方境内停留的法律法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在缔约一方境内运输的航空器、机组人员和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一方应立即向另一方提供上述相关法律法规。
第5条
1.缔约一方指定飞行航空运输企业约定航班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上保留的正常设备、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载用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免征进口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物品进出另一缔约国领土时的出口或过境,如果这些设备和物品留在飞机上,直到再次运出或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支线上使用。
2.除所提供服务的应付费用外,下列材料应免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1)在一缔约国境内安装的飞机上的机载用品,以及在该缔约国当局为另一缔约国根据飞行协定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的飞行规定的数量内用于出境飞机上的机载用品;
(二)临时运入缔约国一方境内,由缔约国另一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用于飞行合同航班的飞机备件、正常机载设备和机载用品;
(三)向缔约另一方航空运输企业指定的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航空器提供的燃油和润滑油,即使燃油和润滑油用于加油缔约国境内的航段。
3.保留在一缔约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上并暂时运输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正常设备、材料和用品,只有在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卸载。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物品应置于上述当局的监督之下,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转售或挪作他用,直到它们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条例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6条
1.一缔约方应在其领土内向另一缔约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经营规定航线的机场和备用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主管部门商定(在本协议中,“航空主管部门”一词指中国民航主管部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指联邦运输部长)。
二、一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使用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当按照另一方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支付。这一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航空公司通常支付的费用。
第7条
1.缔约双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约定的航班,应当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同一航线或航段提供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所涉及的频率、类型、时间表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当由签约双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讨论确定。根据本协议,飞行的频率、类型和时间应由各自的航空当局商定。
4.缔约双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约定航班,应当符合航空运输企业指定的往来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当前和预期运输要求。为了在第三国境内的指定路线上提供乘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应遵循将运输能力与下列需求联系起来的一般原则:
(一)指定航空运输企业的缔约方的往来业务需求;
(二)在考虑本地区其他国家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其他航班后,本地区的业务需求;
(3)直航的需要。
第八条
在下列各款中,“运费率”是指为运送乘客、行李和货物而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辅助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送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缔约双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在协定所采用的一方领土和另一方领土之间的规定路线上。此类关税应设定在合理水平,同时适当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运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关税。
三、根据协议规定的运价应至少在预计实施之日前60天,报各自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4.如果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运费率达成协议,或者如果一个缔约国的航空当局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内就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商定的运费率向另一缔约国的航空当局发出反对通知,则缔约双方的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确定运费率的相互协议。
5.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给它们的任何关税或根据本条第4款确定关税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13条的规定解决这一差额。
六、在新关税制定前,按照本条规定制定的关税仍然有效。
七、在规定路线上缔约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运费率应是缔约一方与第三国政府商定的运费率。
第九条
缔约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按官方汇率结汇。
如果合同双方之间的付款是根据特别协议进行的,则应根据协议进行处理。
第十条
1.一缔约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有权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指定运输地点设立代表处,以便经营指定的运输路线。代表处人员由另一方商定,人数由双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商定,并由双方航空主管部门商定。代表处人员必须遵守东道国现行法律法规。
二、一方应向另一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以保护其安全。
三、一缔约方应努力确保另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指定的另一缔约方使用的飞机、设备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机组人员应当是缔约一方的公民。一方当事人指定航空运输企业愿意雇用其他国籍的空勤人员按照规定路线飞行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第一,如果在另一缔约国境内,一缔约国指定为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发生事故或遇险,另一缔约国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另一缔约国的航空当局,并向飞机上的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如果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另一缔约国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a)立即搜索和救援;
(二)保护证据,确保航空器及其内容物的安全;
(3)调查事故情况;
(4)允许一个缔约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在事故调查期间在场;
(五)调查中不再需要航空器及其内容的,应当立即放行;
(6)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一个缔约方的航空管理局。
第12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交换意见,以确保执行和令人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并就航空路线交换信函。
第十三条
如果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有任何争议,应首先指示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解决。如果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一个缔约方可要求与另一缔约方协商。谈判应在请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
第十四条
如果一缔约方希望修正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要求与另一缔约方协商。谈判应在请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通过谈判作出的修正或补充应在缔约方通知对方它们已为其生效履行了各自的内部程序后生效。
第十五条
1.本协议应在缔约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或宪法程序并相互交换信函后生效。
2.任一缔约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另一缔约方。本协议应在另一缔约方收到通知之日后12个月终止。如果上述通知已被撤销,且另一缔约方在期限届满前已同意,本协议将继续生效。
货物空运
航空货运,又称航空运输,是现代航空物流货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提供了安全、快捷和方便。
和优质服务。高效率、能提供综合航空物流快递服务的机场将在降低商品生产经营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商品周转方面发挥重要作用。